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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抗 告 人 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 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 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八號及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聲請裁定於台中高分院一○三年度建再字第五號再審訴訟裁 判確定前,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八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前揭確定 判決,抗告人所受敗訴內容係命其為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六千零二 十八元本息之金錢給付,縱日後相對人應返還金錢,抗告人亦無 因遭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 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甚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 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 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願 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並未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係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建號四二一號建物,有調閱之執行卷足稽。倘未停止執 行而遭賣却,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原法院未斟酌及此,遽 以前揭情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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