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抗 告 人 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坤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
審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
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八號及本院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七二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聲請裁定於台中高分院一○三年度建再字第五號再審訴訟
裁
判確定前,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八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
前揭確定
判決,抗告人所受敗訴內容係命其為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六千零二
十八元本息之金錢給付,縱日後相對人應返還金錢,抗告人亦無
因遭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
爰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
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甚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該再審訴訟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
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
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願
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並未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
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
標的物係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建號四二一號建物,有調閱之執行卷
足稽。倘未停止執
行而遭賣却,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原法院未斟酌及此,遽
以前揭情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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