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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克威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       李思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 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民著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 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再抗 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智慧財產法院(下 稱智財法院)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 五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智財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假扣押 ,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一○三年度民事聲字第七號裁 定(下稱第七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所屬員工侯嘉琳所編製之 「TTL台灣菸酒公司促銷 人員訓練講義」(下稱台酒促銷講義)係擅自重製、改作其所有 之 「TTL促銷人員訓練講義(產品知識篇)」著作(下稱系爭著 作),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其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 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與 侯嘉琳連帶賠償五百萬元,並提出系爭著作物及所編製之台酒促 銷講義影本為證,固堪認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有所釋 明。惟其所提對於相對人公司請求商談損害賠償事宜之存證信函 及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二百萬元之登記資料,不能釋明相對人 有脫產或無資產可資強制執行,參以相對人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間尚有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駐點推廣活動合約(決標金額 二千三百九十二萬元),每月約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應收帳款,益 見相對人並非無任何資產。再抗告人雖另指檢察官對相對人及侯 嘉琳提起違反著作權之公訴、侯嘉琳有經營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 公司致虧損、或另設立維朵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情,惟均不能釋 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致再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再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假扣押之聲請 無從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 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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