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克威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
律師
李思靜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就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
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民著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
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
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本件再抗
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聲請智慧財產法院(下
稱智財法院)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
五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智財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假扣押
,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一○三年度民事聲字第七號裁
定(下稱第七號裁定)廢棄
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所屬員工侯嘉琳所編製之 「TTL台灣菸酒公司促銷
人員訓練講義」(下稱台酒促銷講義)係擅自重製、改作其所有
之 「TTL促銷人員訓練講義(產品知識篇)」著作(下稱
系爭著
作),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其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
條第三項及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與
侯嘉琳連帶賠償五百萬元,並提出系爭著作物及所編製之台酒促
銷講義影本為證,固
堪認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有所釋
明。
惟其所提對於相對人公司請求商談損害賠償事宜之
存證信函
及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二百萬元之登記資料,不能釋明相對人
有脫產或無資產可資
強制執行,參以相對人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間尚有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駐點推廣活動合約(決標金額
二千三百九十二萬元),每月約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應收帳款,益
見相對人並
非無任何資產。再抗告人雖另指檢察官對相對人及侯
嘉琳提起違反著作權之公訴、侯嘉琳有經營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
公司致虧損、或另設立維朵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等情,惟均不能釋
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致再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再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假扣押之聲請
無從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
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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