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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抗 告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 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七號、本 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 以: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案外人于振園對民國一○ ○年九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 事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已捨棄抗告,及相對人於上開裁定之前, 並未有任何書狀請求參與訴訟,亦未以任何書狀表達意見等事實 及證據等情之再審事由。惟其自陳係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閱 卷時知悉上開事由,則抗告人迄一○四年一月十九日始聲請本件 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另抗告 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士院俊 103司 執勇字第3510號通知,主張:相對人等債權人復聲請拍賣伊之不 動產,則相對人前就台北地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 所持「拍賣金額對維護相對人及全體執行債權人之權益亦為已足 」之抗告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所提上開通知,係士林 地院於原確定裁定(一○一年間)作成後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發文,該證物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尚未存在。而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言, 是抗告人持以提出再審,於法不合,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爰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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