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抗 告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
行聲明
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
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七號、本
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
以: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案外人于振園對民國一○
○年九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
事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已
捨棄抗告,及相對人於
上開裁定之前,
並未有任何書狀請求參與訴訟,亦未以任何書狀表達意見等事實
及證據
等情之再審事由。
惟其自陳係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閱
卷時知悉上開事由,則抗告人
迄一○四年一月十九日始聲請本件
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另抗告
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士院俊 103司
執勇字第3510號通知,主張:相對人等
債權人復聲請
拍賣伊之
不
動產,則相對人前就台北地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
所持「拍賣金額對維護相對人及全體執行
債權人之權益亦為已足
」之抗告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其所提上開通知,係士林
地院於原確定裁定(一○一年間)作成後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發文,該證物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尚未存在。而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言,
是抗告人持以提出再審,
於法不合,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爰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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