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抗 告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
行聲明
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
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上開
規定並為對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
條、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就同一
事件所為之判決或裁定,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八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係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
四七號及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確定裁定,分別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關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原法院
認其無管轄權,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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