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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抗 告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 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上開 規定並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 條、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就同一 事件所為之判決或裁定,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八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係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 四七號及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確定裁定,分別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關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原法院 認其無管轄權,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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