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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晟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素芳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美欣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 ○三年度抗字第四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同法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倘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前向伊購買透明TPU薄 膜數批,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零四百零八元猶未 清償,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有躲避及隱匿財產之虞 ,為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聲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 產在二百零八萬零四百零八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陳稱以存證信函催告後相對人仍拒 絕清償,僅係相對人拒絕給付之表示;相對人之設立登記、送貨 及訴訟書狀送達等地址雖有不同,惟在商業交易上事屬尋常,均 不能釋明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 ,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因而廢棄台 中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判駁回再抗告人在該法院之聲 請,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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