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三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肇文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支付命
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
度司促字第一二三六一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經台北地院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經台北地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
十六日向再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吳肇文之戶籍地即台北市○○路
○○○巷○號四樓為送達,經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和平東路派出所,吳肇文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該所領取,是日
即發生送達效力,其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未為
異議,該支付命令
已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再抗告人
迄同年九月十六日始提起再
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
上揭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等詞,
爰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
按送達人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
定行送達,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之情形,因文書
未交付應受送達人、其同居人或
受僱人,為避免影響應受送達
人
權益,即應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使應受送達人得以知悉,俾其前往受寄存之機關
領取該訴訟文書。倘應受送達人已知悉文書寄存於該機關,並實
際領取,其程序上利益既已受保障,自
難謂送達不生效力。原裁
定以吳肇文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日發生送達效力,並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