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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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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三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文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支付命 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 度司促字第一二三六一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經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經台北地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 十六日向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肇文之戶籍地即台北市○○路 ○○○巷○號四樓為送達,經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和平東路派出所,吳肇文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該所領取,是日 即發生送達效力,其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未為異議,該支付命令 已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再抗告人迄同年九月十六日始提起再 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按送達人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 定行送達,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之情形,因文書 未交付應受送達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避免影響應受送達人 權益,即應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使應受送達人得以知悉,俾其前往受寄存之機關 領取該訴訟文書。倘應受送達人已知悉文書寄存於該機關,並實 際領取,其程序上利益既已受保障,自難謂送達不生效力。原裁 定以吳肇文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日發生送達效力,並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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