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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再 抗告 人 五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寶泰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 捨證據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 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陳明相對人 違約遲延付款、債務逾其資本額、其餘待銷售之資產對伊欲保全 之權利緩不濟急等事項,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伊亦願提供擔 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誤認伊未提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假扣押原因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是當事人之陳述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 債務人受催告而未清償,亦非不問理由即足以為假扣押之原因; 且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其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對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執此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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