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再
抗告 人 五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麗寶泰建設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
裁判之內容就其取
捨證據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
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伊已陳明相對人
違約遲延付款、債務逾其資本額、其餘待銷售之資產對伊欲保全
之權利緩不濟急等事項,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伊亦願提供
擔
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誤認伊未提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按假扣押原因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釋明
乃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是當事人之陳述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
債務人受催告而未清償,亦非不問理由即足以為假扣押之原因;
且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其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對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執此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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