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小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 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何謂「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是抗 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時,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有必要 ,不得率予發回。原法院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廢棄,命桃園地院更為裁定,無非以: 再抗告人雖提出桃園地院執行分配表及公司資料查詢表等為其無 資力之釋明。上開分配表僅能證明再抗告人有該財產經強制 執行,又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再抗告人雖於民國一○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停業,然停業時間僅至一○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止,其於停業前後,是否均無營業收入,非無疑問。況相對人 主張再抗告人之系爭廠房面積達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 並於九十六年起即將該廠房出租,有租金收益,因系爭廠房經 法院拍定,始於一○三年八月聲請停業等語,是否屬實?核與再 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關頗切,自應釐清。桃園地 院遽認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難認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事實並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 定,原裁定未敘明有何必要發回之事由即予發回,自難謂當。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