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哲嘉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小嵐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
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
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何謂「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是抗
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時,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
,不得率予發回。原法院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廢棄,命桃園地院更為裁定,
無非以:
再抗告人雖提出桃園地院執行分配表及公司資料查詢表等為其無
資力之釋明。
惟查
上開分配表僅能證明再抗告人有該財產經
強制
執行,又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所載,再抗告人雖於民國一○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停業,然停業時間僅至一○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止,其於停業前後,是否均無營業收入,非無疑問。況
相對人
主張再抗告人之
系爭廠房面積達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
並於九十六年起即將該廠房出租,有租金收益,
嗣因系爭廠房經
法院拍定,始於一○三年八月聲請停業等語,是否屬實?
核與再
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所關頗切,自應釐清。桃園地
院
遽認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難認
妥
適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開事實並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
定,原裁定未敘明有何必要發回之事由即予發回,自
難謂當。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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