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抗 告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純貞
代 理 人 樊仁裕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
議事件,
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抗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
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對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
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
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最高法院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及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二五
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
之事由,對該二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原法院管轄。經審
酌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係上開二裁定確定後始作成,並
非前訴
訟程序已經存在者,自無所謂發見可言,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
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既將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上開二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即應將其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
再審部分併與移送,不得僅就一部審理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顯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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