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抗 告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代 理 人 樊仁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抗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 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對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 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最高法院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及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二五 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 之事由,對該二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原法院管轄。經審 酌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係上開二裁定確定後始作成,並非前訴 訟程序已經存在者,自無所謂發見可言,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 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既將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上開二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即應將其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 再審部分併與移送,不得僅就一部審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顯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