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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岡 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此項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又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 當原因(如異議之訴經民事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 准停止執行。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以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建築施工設備材料 提供人至所有人誰屬無關。本件債權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八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將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等四十三筆土地及其上如該事件拍賣 公告附表關於建物編號五、七○○○區○○○路○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分列二八、二七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等併付拍賣 。再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高 雄地院一○三年度審重訴字第一四八號),聲請停止執行。高雄 地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彰化銀行 及相對人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對之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必要 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受訴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 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查再抗告人 於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具狀載稱:伊於九十五年間出資新台幣( 下同)五百餘萬元雇工購料,與案外人王秉澤共同整修並加蓋廠 房。九十九年九月間,第三人王徹護拆除該廠房,以原材料在 空地上另行搭建系爭建物,原始稅籍為永利泰公司(負責人王傑 立為王徹護之子)等語。參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前經高雄地院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三年度重訴 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其訴;王徹護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亦具 狀陳稱系爭建物為永利泰公司所有。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再抗 告人於九十五年間出資雇工而與王秉澤共同整修及新建之廠房, 已於九十九年九月間遭王徹護拆除,由王徹護另在廠區空地搭 建系爭建物,王徹護乃屬原始建築人,並新設稅籍為永利泰公司 。再抗告人要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聲請停止執行,尚無必要 ,不應准許。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等詞。裁定將高雄地院 首開停止執行裁定廢棄,改知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 再為抗告,指陳:伊出資五百餘萬元雇工購料、興建廠房,其後 王徹護任意將該廠房拆除,並以原材料興建系爭建物,伊就該建 物確有出資。原法院遽為伊不利之裁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 云。係屬原法院就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斟酌兩造另案爭訟及雙 方所陳等情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裁量認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 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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