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欽
代 理 人 洪梅芬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債務人岡
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拍賣抵押物等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
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此項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
準用之。又得為
強制
執行名義之
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
當原因(如
異議之訴經民事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
准停止執行。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以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建築施工設備材料
提供人
乃至所有人誰屬無關。
本件債權人即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八號
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將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等四十三筆土地及其上如該事件拍賣
公告附表關於建物編號五、七○○○區○○○路○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分列二八、二七建號,下合稱
系爭建物)等併付拍賣
。再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高
雄地院一○三年度審重訴字第一四八號),聲請停止執行。高雄
地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裁定准其供
擔保後,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彰化銀行
及相對人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對之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必要
情形,應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
受訴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
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查再抗告人
於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具狀載稱:伊於九十五年間出資新台幣(
下同)五百餘萬元雇工購料,與案外人王秉澤共同整修並加蓋廠
房。
迨九十九年九月間,第三人王徹護拆除該廠房,以原材料在
空地上另行搭建系爭建物,原始稅籍為永利泰公司(負責人王傑
立為王徹護之子)等語。參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
之訴,前經高雄地院於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三年度重訴
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其訴;王徹護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亦具
狀陳稱系爭建物為永利泰公司所有。依形式審查結果,
堪認再抗
告人於九十五年間出資雇工而與王秉澤共同整修及新建之廠房,
已於九十九年九月間遭王徹護拆除,
嗣由王徹護另在廠區空地搭
建系爭建物,王徹護乃屬原始建築人,並新設稅籍為永利泰公司
。再抗告人要
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聲請停止執行,尚無必要
,不應准許。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等詞。
爰裁定將高雄地院
首開停止執行裁定廢棄,改
諭知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
再為抗告,指陳:伊出資五百餘萬元雇工購料、興建廠房,其後
王徹護任意將該廠房拆除,並以原材料興建系爭建物,伊就該建
物確有出資。原法院遽為伊不利之裁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云
云。係屬原法院就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斟酌
兩造另案爭訟及雙
方所陳
等情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裁量認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
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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