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
抗 告 人 孫梅玉
上列
抗告人因與檸檬樹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
人就其與
相對人檸檬樹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
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函係抗告人經該局認定於一○三年八月十
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身分;至所提出新北市政府一○四年一月十四
日函則係抗告人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一
○三年度租金補貼,經該府審查後列入辦理戶數內。該二函或能
證明抗告人於上述
期間符合
主管機關給予緊急照顧、租金補助之
標準,然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再者,抗
告人為上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樺公司)負責人,有工作收入
及汽車,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
可稽,參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不能工作
之收入損失,每月係以新台幣七萬元計算
等情,
難認其無資力支
出本件上訴
裁判費,
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徒以上樺公司並無資產,且汽車已使用十餘年,無殘
餘價值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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