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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 抗 告 人 孫梅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檸檬樹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 人就其與相對人檸檬樹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函係抗告人經該局認定於一○三年八月十 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身分;至所提出新北市政府一○四年一月十四 日函則係抗告人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一 ○三年度租金補貼,經該府審查後列入辦理戶數內。該二函或能 證明抗告人於上述期間符合主管機關給予緊急照顧、租金補助之 標準,然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再者,抗 告人為上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樺公司)負責人,有工作收入 及汽車,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不能工作 之收入損失,每月係以新台幣七萬元計算等情,難認其無資力支 出本件上訴裁判費,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徒以上樺公司並無資產,且汽車已使用十餘年,無殘 餘價值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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