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通益
代 理 人 林松虎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與楊吉錠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莊媄
涵即彰化縣私立天堂鳥幼兒園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
一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甲00000000000000於
債權人即再抗告人與
債
務人楊吉錠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二八○二八號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
行事件)進行中,以再抗告人所憑之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
二二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業經
裁判不存在
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彰化地院
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
,該院
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莊媄涵為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且甲0000
0000000000,復係本件抵押物之承租人,拍賣公告上
,就系爭抵押物之使用情形,亦載明「據
債權人查報拍賣之
不動
產為私立天堂鳥幼稚園租用中,
期間至105年10月20日止
,…」,故莊媄涵既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又為該抵押物
之承租人,其
法律上之權益,即將因執行而受到侵害,其就系爭
抵押物是否得為強制執行,自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當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聲明異議。莊媄涵於民國一○二年七月
三日以系爭抵押權之原權利人周振豐、施振盛為
被告,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彰化地院一○二年度訴
字第五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二號
、本院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判該債權不存在確定。
再抗告人係於
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
訴訟繫屬後之一○二
年十月二十四日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自應受該判決效力之
拘束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依莊
媄涵之聲請,裁定將系爭執行程序(包括除去租賃處分)
予以撤
銷,彰化地院民事庭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
不合。
爰維持彰化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
意旨,僅泛以
前揭確定判決並未確認再抗告人對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不存在,莊媄涵
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
利害關係人;再抗告
人已聲明
參與分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僅能撤銷原權利人施
振盛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得為全部撤銷
云云為辯。
惟按對於
抗告
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
當
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
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
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
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查本件
系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再抗告人係於前案訴訟
繫屬後,以讓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是依上開規定,前
案確定判決對於再抗告人亦有效力。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將拍賣
抵押物執行程序(包括除去租賃處分)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亦屬原法院就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
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裁量認
定等事實當否問題,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