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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益 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楊吉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莊媄 涵即彰化縣私立天堂鳥幼兒園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 一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甲00000000000000於債權人即再抗告人與債 務人楊吉錠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二八○二八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進行中,以再抗告人所憑之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 二二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裁判不存在 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 ,該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莊媄涵為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且甲0000 0000000000,復係本件抵押物之承租人,拍賣公告上 ,就系爭抵押物之使用情形,亦載明「據債權人查報拍賣之不動 產為私立天堂鳥幼稚園租用中,期間至105年10月20日止 ,…」,故莊媄涵既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又為該抵押物 之承租人,其法律上之權益,即將因執行而受到侵害,其就系爭 抵押物是否得為強制執行,自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當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莊媄涵於民國一○二年七月 三日以系爭抵押權之原權利人周振豐、施振盛為被告,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彰化地院一○二年度訴 字第五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二號 、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判該債權不存在確定。 再抗告人係於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繫屬後之一○二 年十月二十四日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自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依莊 媄涵之聲請,裁定將系爭執行程序(包括除去租賃處分)予以撤 銷,彰化地院民事庭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 不合。爰維持彰化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 意旨,僅泛以前揭確定判決並未確認再抗告人對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不存在,莊媄涵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利害關係人;再抗告 人已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僅能撤銷原權利人施 振盛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得為全部撤銷云云為辯。惟按對於抗告 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 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 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 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 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查本件 系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再抗告人係於前案訴訟 繫屬後,以讓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是依上開規定,前 案確定判決對於再抗告人亦有效力。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將拍賣 抵押物執行程序(包括除去租賃處分)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亦屬原法院就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裁量認 定等事實當否問題,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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