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再
抗告 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賈秀珍
再
抗告 人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功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戴
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共同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
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二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五一
號駁回其
異議聲明之裁定,提出異議,經該院以一○三年度執事
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上開本票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
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發票人如於收
到本票裁定後,即以該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
之訴,並於執票人即
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提出
證明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符合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執
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聲請就執行
標的物為
查封行為。查再抗告人
持相對人與
第三人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面額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
○二年度司票字第三六四九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一○二
年六月七日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向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早於再抗告人於一○
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
人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有上開執行卷證
足稽。則桃園地院於同年
十月十四日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塗銷該所同年八月五日所為
查封登記,並無不合,原
法院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
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查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前,即已主張系
爭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存之訴,並向執行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自不得就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是執行法院
嗣將先前誤為查封之登記予以塗銷,即無
不合,自與先有合法執行行為後始裁定停止執行,先前之執行行
為不受影響之情形不同。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再抗告人於提起再
抗告後,始主張相對人業於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原確認本票債權偽造之訴
云云,
核
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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