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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再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王格琮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證明與釋明在構 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 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有間,二者性質上之區別,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 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本件相對人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為保全債權人即授權人黃志 中等一百八十四人(下稱債權人黃志中等人)對再抗告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免供擔保,就再 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十六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提出之授權人名單求償金額一覽表、普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盤後公告重大訊息、櫃買中心專案查核 報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公司股票股價變化走勢 圖、公司虛偽交易資料一覽表、檢察官起訴書等件,足以釋明相 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擔任普格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 八日起兼任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虛 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進而推 升股價,致債權人黃志中等人因而受有合計共一億零四十六萬六 千五百十六元損害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另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再抗告人於一○一年三月一日匯款二百二十八萬元予訴外人 王惠蘭;依普格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可知,普格公司向再抗告人 及其他員工求償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四億六千萬元,惟再抗告人 自陳其資產價值僅一億二千餘萬元,可資釋明再抗告人有隱匿財 產及其現有之資產不足以滿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本案債權,若不 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其聲 請准免供擔保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因而 維持台北地院之假扣押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 並無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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