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瑋瑩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
償等事件,
依職權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四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
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第四百六十九
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林
俊佑、靳臨熙為賺取暴利,詐騙伊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向相對
人台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技公司)訂購機器設備,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經該院裁定移送侵權行為地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等三人之事務所或
住居所,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且再抗告人係因訴外人即其前員工知悉台灣新技公
司有製作蠟塊廠輸送機經驗,主動前來洽談合作事宜而在台灣新
技公司平鎮
分公司簽立該訂購契約,並因再抗告人之台中廠房未
蓋妥,而於契約明定機器交機後,暫置於台灣新技公司之平鎮廠
倉庫,
堪認所指侵權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均屬桃園地院管轄。再
抗告人就其主張上述訂購契約簽訂前,台灣新技公司人員曾數次
至台中推銷機器設備,並現場測量將來放置機器之位置
云云,復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抗告意旨雖以:該訂購契約第七條明定須於伊工廠內完成驗收,
伊之台中廠房即屬侵權行為地,台中地院應有
管轄權云云,為其
論據;然其所陳
上開理由,僅屬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有間,且
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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