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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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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依職權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瑋瑩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依職權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四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 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林 俊佑、靳臨熙為賺取暴利,詐騙伊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向相對 人台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技公司)訂購機器設備,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經該院裁定移送侵權行為地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等三人之事務所或住居所,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且再抗告人係因訴外人即其前員工知悉台灣新技公 司有製作蠟塊廠輸送機經驗,主動前來洽談合作事宜而在台灣新 技公司平鎮分公司簽立該訂購契約,並因再抗告人之台中廠房未 蓋妥,而於契約明定機器交機後,暫置於台灣新技公司之平鎮廠 倉庫,堪認所指侵權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均屬桃園地院管轄。再 抗告人就其主張上述訂購契約簽訂前,台灣新技公司人員曾數次 至台中推銷機器設備,並現場測量將來放置機器之位置云云,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抗告意旨雖以:該訂購契約第七條明定須於伊工廠內完成驗收, 伊之台中廠房即屬侵權行為地,台中地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為其 論據;然其所陳上開理由,僅屬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有間,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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