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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 抗 告 人 王木火       王進發       王淳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 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 以原法院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四號 判決主文所載分予相對人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之A部分及分 予抗告人取得之B部分土地面積有誤寫、誤算情形為由,聲請更 正。原法院以:上開判決主文記載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 區域及面積,係以桃園市(改制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一○ 三年二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丙案為依據 ,該判決主文所載面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 形,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之分割面積與 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面積不符等語。惟查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分 割既係原法院本來之意思,自無原判決主文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可言。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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