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
抗 告 人 王木火
王進發
王淳和
上列
抗告人因與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
正本與原本不
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
以原法院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四號
判決主文
所載分予
相對人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之A部分及分
予抗告人取得之B部分土地面積有誤寫、誤算情形為由,聲請更
正。原法院以:
上開判決主文記載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
區域及面積,係以桃園市(改制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一○
三年二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複丈成果圖)丙案為依據
,該判決主文所載面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
形,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之分割面積與
依
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面積不符等語。
惟查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分
割既係原法院本來之意思,自無原判決主文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可言。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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