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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鉅宇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佶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 ○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其目的既在保全本案請求之強 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或擬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將來可供強 制執行之給付之訴為限。至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 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明。倘聲請人不能釋 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向相對人永佶不動產租賃有 限公司租地建屋之所有物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為免伊遭受無法回 復之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 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 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以本件有急迫之危險,追加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自陳擬提起之本案 訴訟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再抗告人所有」之確認之訴,並 非可供強制執行之給付之訴,自無保全之必要,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另再抗告人並 未釋明相對人是否爭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再抗告人提出之明 細可知,其因無法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租金損失僅有新 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惟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 受之損害則達一千九百二十四萬元,難認再抗告人因處分所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再 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追加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無理由。因 而裁定維持台中地院就上揭假處分部分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暨在原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追加聲請,依上說明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意旨所指,或屬假處 分程序非得審究之本案訴訟實體爭執,或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 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 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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