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鉅宇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劍佑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永佶
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
○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
,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設。其目的既在保全本案請求之強
制執行,故
債權人所提起或擬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將來可供強
制執行之
給付之訴為限。至
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聲請為
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
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應由
聲請人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
準用第五
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明。倘聲請人不能釋
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本件再抗告人以:
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伊向
相對人永佶不動產租賃有
限公司租地建屋之所有物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為免伊遭受無法回
復之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准供
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
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
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以本件有急迫之危險,追加聲
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自陳擬提起之本案
訴訟為「確認系爭房屋
所有權為再抗告人所有」之
確認之訴,並
非可供強制執行之給付之訴,自無保全之必要,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另再抗告人並
未釋明相對人是否爭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再抗告人提出之明
細可知,其因無法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租金損失僅有新
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
惟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
受之損害則達一千九百二十四萬元,
難認再抗告人因處分所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再
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追加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無理由。因
而裁定維持台中地院就
上揭假處分部分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
暨在原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追加聲請,依上說明
,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意旨所指,或屬假處
分程序非得審究之本案訴訟實體爭執,或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
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人執
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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