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抗字第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惟核其再
抗告狀所載內容,無
非以:原法院認
定
兩造間藥品經銷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係屬錯誤;依相對
人提出原證第二號、第四號及第五號文件,均不足以推知兩造就
債務履行地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
合致云云,為其論據。查再
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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