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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抗字第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原法院認 定兩造間藥品經銷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係屬錯誤;依相對 人提出原證第二號、第四號及第五號文件,均不足以推知兩造就 債務履行地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為其論據。查再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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