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
再
抗告 人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樹泉
再
抗告 人 呂昭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
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因伊等
上訴第二審均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
而就確認伊等間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
異議之訴再抗告人呂昭
誼受敗訴判決部分,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分別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下稱
系爭裁判費)、
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
惟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送達此裁定
予伊等共同
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時,僅檢附呂昭誼應補費之「
繳款單」,及台南地院在其公文前後不一之情形下,未另行發給
正確之「繳款單」,逕以伊等逾期未繳納系爭裁判費為由,裁定
駁回伊等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顯違法失當
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台
南地院
嗣已將系爭裁判費之繳款單補寄由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
王耀星律師收受之事實為指摘,
核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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