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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 再 抗告 人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再 抗告 人 呂昭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 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因伊等上訴第二審均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而就確認伊等間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抗告人呂昭 誼受敗訴判決部分,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分別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下稱系爭裁判費)、 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送達此裁定 予伊等共同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時,僅檢附呂昭誼應補費之「 繳款單」,及台南地院在其公文前後不一之情形下,未另行發給 正確之「繳款單」,逕以伊等逾期未繳納系爭裁判費為由,裁定 駁回伊等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顯違法失當 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台 南地院已將系爭裁判費之繳款單補寄由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 王耀星律師收受之事實為指摘,核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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