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李春生
代 理 人 邱南英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
聲請管收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彩秀,有法務部令
可稽,茲
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或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
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明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積欠民國八十二年之
營業稅新台幣
(下同)五百五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營業稅罰鍰為一千六百
五十一萬零四百元,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以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確定,並據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將
上開罰鍰部分,移
送相對人以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因相對人認再抗告人有行政
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認有管收之必要,
聲請管收再抗告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管字第三
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系爭罰鍰徵收
期間
原應自繳納期間屆滿
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算,
惟因再抗
告人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行政救濟程序至九十七
年十二月四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故本件系爭罰鍰徵收
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扣除申
請復查等行政救濟程序期間後,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翌日
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算五年,而移送機關既於一○二年十二
月四日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相對人為本件行政執行,至一○二
年八月二十日執行結果,再抗告人仍積欠罰鍰九百二十七萬零八
百七十元,則依上開法條第四項規定,相對人於一○四年五月二
十六日聲請管收再抗告人,仍在得執行之期間內。再抗告人自九
十一年至一○三年止,其各年之薪資、股利、租賃所得如原裁定
附表二所示,總額為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且自
九十七年至一○三年之財產均為八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再
抗告人復自稱目前其所有之高雄市○○○路○○○號八樓之十二
號、之十三號、之十四號三間房屋,每間市價最少二百萬元;嘉
義縣東石鄉猿樹村五鄰一一八之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三一
、三二、三三、四○、四一、四二號十間房屋,每間市價最少一
百萬元;高雄市○○區○○○段○○○○○○○○號二筆土地,
市價扣掉一千萬元抵押
債權,尚餘一千萬元等語,足見再抗告人
收入、財力雄厚,卻不清償分文,
堪認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
六項第一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又再抗
告人為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華嚴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華嚴公司)、港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港龍公司)之
董事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因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五
五四○五號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管收獲釋後,自同年月二十三日
起,先後陸續將其所有三信公司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元股權,華嚴
公司出資額三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三千五百九十元,港龍公
司出資額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一千五百九十元分別移
轉予其妻王貞淑、女李沛濃,足見再抗告人亦有同條項第三款規
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
。且本件為罰鍰執行事件,與上開九十年度營業稅執行事件,係
不同事件,故本件管收之聲請係第一次聲請,無同法第十九條第
四項後段須另有新管收原因始得管收之限制。因認相對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管收再抗告人,核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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