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六號
抗 告 人 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志清
抗 告 人 林德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啟寶公司)股東,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梁文晶
、原共同
被告傅浩然、蕭瑩誌為董事、相對人余國鋒為
監察人,
惟該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等情,求
為確認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啟寶公司與
梁文晶間董事委任關係、與余國鋒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
決。
嗣於原法院主張啟寶公司於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召開之一○
三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所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之決議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
東會之決議無效;啟寶公司與梁文晶及追加被告張茂鎰、張茂焜
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啟寶公司與余國鋒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原法院以: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查抗告
人追加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之張茂鎰所召集,與原起
訴請求之主要爭點
難謂有共同性,時間復相隔逾六年,各請求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
難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原起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就此部分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張茂
鎰、張茂焜為被告,有害其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難謂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相對人亦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
,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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