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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簿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七號 抗 告 人 呂文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簿冊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以楊敏盛、楊弘仁為被告,依公司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規定,請求楊敏盛應將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 盛醫控公司)所有自九十八年度至一○一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備 置於公司供伊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楊弘仁應將 敏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盛資管公司)所有自九十八 年度至一○一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伊及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 訴後,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相對人敏盛醫控公司、敏盛資管公司 為被告。原法院以: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 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 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 ,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抗告 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與原起訴部分並非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 且被上訴人楊敏盛、楊弘仁及相對人均不同意,因認抗告人追加 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 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 款情形,不在此限。而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 訴請求查核檢閱敏盛醫控公司、敏盛資管公司之財務報表,以各 該公司董事長楊敏盛、楊弘仁二人為被告,嗣於原法院依上開規 定追加相對人為被告。關於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訴訟行為,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楊敏盛、楊弘仁為之,而其二人本即抗告人原 請求之當事人,就相對人應否備置簿冊供抗告人查核檢閱,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 請求審理時予以利用,似無害於相對人及楊敏盛、楊弘仁程序權 之保障,而無須經渠等同意。原法院未注意及此,徒以上開理由 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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