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七號
抗 告 人 呂文淑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簿冊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以楊敏盛、楊弘仁為
被告,依公司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規定,請求楊敏盛應將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
盛醫控公司)所有自九十八年度至一○一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備
置於公司供伊及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楊弘仁應將
敏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盛資管公司)所有自九十八
年度至一○一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伊及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
駁回。抗告人提起
上
訴後,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相對人敏盛醫控公司、敏盛資管公司
為被告。原法院以:於第二審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
他造當事
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
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
請求權
,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抗告
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與原起訴部分並非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
且被
上訴人楊敏盛、楊弘仁及相對人均不同意,因認抗告人
追加
之訴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
明定,
惟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
款情形,不在此限。而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
訴請求查核檢閱敏盛醫控公司、敏盛資管公司之財務報表,以各
該公司董事長楊敏盛、楊弘仁二人為被告,
嗣於原法院依
上開規
定追加相對人為被告。關於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訴訟行為,
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楊敏盛、楊弘仁為之,而其二人本即抗告人原
請求之當事人,就相對人應否備置簿冊供抗告人查核檢閱,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
請求審理時予以利用,似無害於相對人及楊敏盛、楊弘仁程序權
之保障,而無須經
渠等同意。原法院未注意及此,徒以上開理由
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