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洪祥泰間
聲請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
度抗字第六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職伊公司
期間,夥同其他員工虛設
親臨企業有限公司、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貝爾麗工作室
,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傢俱予顧客,詐騙伊將商品貨款撥入同夥
黃文志之帳戶後,再予朋分,經伊清查已有一二九件顧客逾期未
付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
,為保全伊對相對人
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
在四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台北
地院
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
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逾期付款客戶名冊、
刑事告訴狀
暨緊急聲請保全證據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知書及函等以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其主張之
債權額
與相對人之資產價值為比較,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
等情形,均未提出釋明,不足使法院形成相對人已瀕臨無
資力
或難以清償債務,致再抗告人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
心證,再抗告人之聲請,即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
所為裁定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
惟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
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本件再抗
告人
迭稱: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號九樓房地,價值約五百十萬元,不及伊
上開損害
額三分之一,顯無法滿足伊之債權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證;相對人則否認再抗告人對
伊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而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既為
原法院所確定,則相對人堅決拒絕給付,其現存之財產又與再抗
告人本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屆時恐難以之取償,如不就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似此能否謂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非
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法院
未遑細究,遽以
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
抗告人之裁定,要
難謂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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