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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利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禎 代 理 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四三四二七號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東雲股份有限公 司、李清典之不動產,就伊之債權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部分違 約金,並核發債權憑證記載「違約金新台幣八百六十二萬二千八 百六十六元未受償」。然違約金係從屬於本金債權,本金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其所餘之違約金債權亦歸消滅,將等同全部受償 ,侵害伊之債權。鑒於違約金債權與利息債權同從屬於原本債權 之從權利,應與利息債權同列為第二順位抵充債權,聲請更正債 權憑證之記載。經執行法院處分駁回,台中地院裁定予以維持, 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 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 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 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又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為獨立之債 權,要不因原本債權業受清償而隨同消滅。再抗告人聲請更正債 權憑證之記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維持台中地院所為裁定 ,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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