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利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淑禎
代 理 人 楊盤江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四三四二七號執行事件,
拍賣債務人東雲股份有限公
司、李清典之
不動產,就伊之
債權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部分
違
約金,並核發
債權憑證記載「違約金新台幣八百六十二萬二千八
百六十六元未受償」。然違約金係從屬於本金債權,本金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其所餘之違約金債權亦歸消滅,將等同全部受償
,侵害伊之債權。鑒於違約金債權與利息債權同從屬於原本債權
之從權利,應與利息債權同列為第二順位抵充債權,
聲請更正債
權憑證之記載。經執行法院處分駁回,台中地院裁定
予以維持,
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固為
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
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
原本之後。從而除
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
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又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為獨立之債
權,要不因原本債權業受清償而隨同消滅。再抗告人聲請更正債
權憑證之記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維持台中地院所為裁定
,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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