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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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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楊清景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 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全字第六二號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 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 狀所載內容,無非以:依伊提出之鼎豐山莊第一屆第一次、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及相對人品科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前後登記資料,堪認相對 人品科公司、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魏啟育有陸續出 脫財產,伊即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乃原裁定認伊未為釋明,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提出之 證據,不能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 規之適用無涉。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時始提出全權委任契約書及 買賣契約草約,已非本院所能審究。又原裁定另謂再抗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請求云云,核屬贅述,與裁定結果無涉。再抗告人對 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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