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四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明
抗 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
償保全證據事件,
聲請變換保全之處所,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
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
民國一○四年一月間變更為林志明,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證據保全,經該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以
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命抗告人
就首開事件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七月十九日所行
勘驗存置於民航
局台北地區管制中心(
按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
○○號,下稱系爭一二五號建物)地下室如附件照片內所示「航
管自動化系統工程」項下「台北地區管制中心系統工程」及「終
端管制中心系統工程」之硬體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於
上開事
件選任
鑑定人並經鑑定及決定前開設備處理方式以前,不得為拆
除、移置、毀損、
拍賣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嗣抗告人以系爭一
二五號建物業有償撥用移由案外人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管
領,系爭設備應變換保全之處所,聲請原法院准予依該設備現狀
整箱遷移存置於民航局在飛航服務總台清泉崗助航台(地址:台
中市○○區○○路○段○○○號,空軍清泉崗基地,下稱台中清
泉崗)之庫房。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保全證據後,卷宗及證
物均未檢送原法院,而卷宗已遭銷毀,復因未執行保全證據,故
無封條保全,目前保全證據項目為何並不明確。抗告人雖謂系爭
設備搬遷費用由伊先行墊付,再依訴訟結果等定其負擔;然
兩造
所陳搬遷方法,並未一致。參以台中清泉崗庫房
非屬原法院轄區
所在,欲行囑託訊問釐清案情實屬困難;且該庫房基地
乃國防部
所屬,須經
第三人同意核准始得進入,兩造雖稱可儘量協調進出
,
惟抗告人未能提出第三人同意書,存有不確定因素,保全證據
處所仍以台北地區為可行。從而抗告人聲請將存置於系爭一二五
號建物地下室之系爭設備,准予依其現狀整箱遷移存置於台中清
泉崗庫房,不應准許等詞。
爰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
保全;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
訴訟繫屬中,
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
定有明文。
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經裁定准許後,情事變更,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得為變更證據保全方法之裁定,俾以達成
保全證據之目的。查抗告人
迭稱:系爭設備存置於民航局台北地
區管制中心地下室保管二十餘年,多半已逾折舊或報廢年限,目
前存置之系爭一二五號建物翔安大樓,業經有償撥用移由台大管
領,伊無法再行管理維護。台大已自一○二年三月起繳納第一期
款,台大癌症中心醫院預估將於一○六年間完工,民航局飛航服
務總台已搬離上開場所,招標租借台北處所實非所宜。台中清泉
崗庫房為民航局所屬,現未使用,將來再利用性不高,空間足以
長期容納存置系爭設備,伊就日後現場
履勘或囑託勘驗亦將協調
軍方辦理相關通行作業。系爭設備原保管條件已非伊所得掌控,
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有搬遷之急迫性、必要性。伊因情事變更
,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證據保全方法等語,提出台大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函及台大網頁、台北市○○區
○○段○○段○○○○號建物
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倘若非虛,
則系爭一二五號建物是否已由台大管領並有使用上之需求,抗告
人能否續行掌控系爭設備保管條件及有無情事變更因而影響保全
證據之效力,暨應否變更系爭設備存置地點
予以移置台中清泉崗
庫房,即待研求。原法院
未遑詳究,遽以
前揭情詞為抗告人不利
之論斷,未免速斷。次按當事人間就特定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非不得基於
合意達成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兩造在原法
院前審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行
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法官
諭知證
物搬遷順序先由翔安地區開始進行以
迄移至清泉崗等項)同意上
開搬遷方式」之語;相對人
自承:「(對保全證據之處所移置,
兩造曾屢次同意遷移至台中清泉崗基地?)當初大家有同意」、
「照目前現狀可以封存……,兩造有去清泉崗看過,民航局當時
說他們可以協調」等語(見原法院卷一七、七九、八○頁)。
果爾,相對人似已同意將系爭設備搬遷至清泉崗存置,縱兩造嗣
就搬遷費用墊付等事宜協調未果,亦僅關涉搬遷細節及其費用負
擔乃至實施執行方法,尚無礙於法院基此同意得為應否變更保全
處所之裁量。原法院徒謂兩造所陳搬遷方法未
臻一致,而為不利
於抗告人之認定,自有可議。末查證據保全制度,旨在預防證據
有滅失之虞。兩造關於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工程所生爭議,
業據
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
院鑑定在案;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第二審判決另敘載:「綜上可知相關事證已
多數無法還原系爭航管工程進行時之原貌,……故應不予准許再
為鑑定」等旨(見該判決一八七頁)。抗告人指陳:上開判決認
定不得再就系爭設備為鑑定,系爭裁定作成後情事已有變更,喪
失保全證據之實益,應予裁定解除系爭設備之留置,或准許伊移
置該設備
等情(見原法院卷三○、五四頁)。原法院胥未詳查
說明,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有疏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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