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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四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抗 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變換保全之處所,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 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 民國一○四年一月間變更為林志明,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證據保全,經該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以 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 就首開事件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七月十九日所行勘驗存置於民航 局台北地區管制中心(按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 ○○號,下稱系爭一二五號建物)地下室如附件照片內所示「航 管自動化系統工程」項下「台北地區管制中心系統工程」及「終 端管制中心系統工程」之硬體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於上開事 件選任鑑定人並經鑑定及決定前開設備處理方式以前,不得為拆 除、移置、毀損、拍賣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抗告人以系爭一 二五號建物業有償撥用移由案外人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管 領,系爭設備應變換保全之處所,聲請原法院准予依該設備現狀 整箱遷移存置於民航局在飛航服務總台清泉崗助航台(地址:台 中市○○區○○路○段○○○號,空軍清泉崗基地,下稱台中清 泉崗)之庫房。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保全證據後,卷宗及證 物均未檢送原法院,而卷宗已遭銷毀,復因未執行保全證據,故 無封條保全,目前保全證據項目為何並不明確。抗告人雖謂系爭 設備搬遷費用由伊先行墊付,再依訴訟結果等定其負擔;然兩造 所陳搬遷方法,並未一致。參以台中清泉崗庫房非屬原法院轄區 所在,欲行囑託訊問釐清案情實屬困難;且該庫房基地乃國防部 所屬,須經第三人同意核准始得進入,兩造雖稱可儘量協調進出 ,惟抗告人未能提出第三人同意書,存有不確定因素,保全證據 處所仍以台北地區為可行。從而抗告人聲請將存置於系爭一二五 號建物地下室之系爭設備,准予依其現狀整箱遷移存置於台中清 泉崗庫房,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 保全;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 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經裁定准許後,情事變更,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得為變更證據保全方法之裁定,俾以達成 保全證據之目的。查抗告人迭稱:系爭設備存置於民航局台北地 區管制中心地下室保管二十餘年,多半已逾折舊或報廢年限,目 前存置之系爭一二五號建物翔安大樓,業經有償撥用移由台大管 領,伊無法再行管理維護。台大已自一○二年三月起繳納第一期 款,台大癌症中心醫院預估將於一○六年間完工,民航局飛航服 務總台已搬離上開場所,招標租借台北處所實非所宜。台中清泉 崗庫房為民航局所屬,現未使用,將來再利用性不高,空間足以 長期容納存置系爭設備,伊就日後現場履勘或囑託勘驗亦將協調 軍方辦理相關通行作業。系爭設備原保管條件已非伊所得掌控, 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有搬遷之急迫性、必要性。伊因情事變更 ,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證據保全方法等語,提出台大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函及台大網頁、台北市○○區 ○○段○○段○○○○號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倘若非虛, 則系爭一二五號建物是否已由台大管領並有使用上之需求,抗告 人能否續行掌控系爭設備保管條件及有無情事變更因而影響保全 證據之效力,暨應否變更系爭設備存置地點予以移置台中清泉崗 庫房,即待研求。原法院未遑詳究,遽以前揭情詞為抗告人不利 之論斷,未免速斷。次按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非不得基於合意達成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兩造在原法 院前審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法官諭知證 物搬遷順序先由翔安地區開始進行以迄移至清泉崗等項)同意上 開搬遷方式」之語;相對人自承:「(對保全證據之處所移置, 兩造曾屢次同意遷移至台中清泉崗基地?)當初大家有同意」、 「照目前現狀可以封存……,兩造有去清泉崗看過,民航局當時 說他們可以協調」等語(見原法院卷一七、七九、八○頁)。 果爾,相對人似已同意將系爭設備搬遷至清泉崗存置,縱兩造嗣 就搬遷費用墊付等事宜協調未果,亦僅關涉搬遷細節及其費用負 擔乃至實施執行方法,尚無礙於法院基此同意得為應否變更保全 處所之裁量。原法院徒謂兩造所陳搬遷方法未臻一致,而為不利 於抗告人之認定,自有可議。末查證據保全制度,旨在預防證據 有滅失之虞。兩造關於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工程所生爭議,業據 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 院鑑定在案;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第二審判決另敘載:「綜上可知相關事證已 多數無法還原系爭航管工程進行時之原貌,……故應不予准許再 為鑑定」等旨(見該判決一八七頁)。抗告人指陳:上開判決認 定不得再就系爭設備為鑑定,系爭裁定作成後情事已有變更,喪 失保全證據之實益,應予裁定解除系爭設備之留置,或准許伊移 置該設備等情(見原法院卷三○、五四頁)。原法院胥未詳查 說明,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有疏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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