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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李峻葦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 (一○四年度重抗字第一一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之抗告及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對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下稱晶品農場)及 原法院共同相對人曾國嘉、柯萬忠、嘉順通運有限公司、晉億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曾國嘉等四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就其中七百五十萬元部分,向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其等為假扣押(案列一○三年度司全 字第二七○號),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再抗告人供 擔保七十五萬元或等值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得對晶品農場 及曾國嘉等四人之財產,在七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晶 品農場提出異議後,雲林地院法官以裁定廢棄該裁定,並駁回再 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 前以相對人晶品農場及曾國嘉等四人有七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債 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 以一○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八號裁定准許(下稱第六六八號事件 ),並經雲林地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為足額執行,堪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事實在七百五十 萬元範圍內,與前揭第六六八號事件完全相同,且於該金額之範 圍內已執行假扣押在案,難認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仍有假扣押請求 或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其再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爰維 持雲林地院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 僅就原法院駁回其對晶品農場之抗告部分,提起再抗告)。 惟查晶品農場自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登記負責人為李國銓, 有農場登記證為憑(一審司全字卷第六一頁),而上揭第六六八 號事件裁定所載債務人係「李涼彬即晶品農場」(一審事聲字卷 第七頁),李國銓復自陳:晶品農場自上揭時日起已變更登記伊 為負責人,系爭車禍時伊為負責人等語(原法院卷第一二九頁) 。倘晶品農場組織型態係獨資,該農場嗣變更由李國銓任負責人 ,則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李國銓即晶品農場與前揭第六六八號事件 債務人是否同一?亟待釐清。且第六六八號事件執行時,債務人 晶品農場是否已變更登記名義人,與本件相對人有無假扣押原因 存在或再抗告人假扣押債權是否已獲滿足保全之判斷,所關頗切 ,原法院未遑究明,遽為不利再抗告人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再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狀雖記載有一千萬元之債權,但 因考量籌措擔保金,僅請求扣押七百五十萬元等語(一審司全字 卷第五頁),而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 七十五萬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對晶品農場及曾國 嘉等四人之財產在七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亦未見再 抗告人聲明不服。其後晶品農場提出異議後,雲林地院法官就其 餘二百五十萬元債權部分,復未為准駁之論述。乃原裁定就此部 分所為論列,應屬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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