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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八號 抗 告 人 頂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紹齡 代 理 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司 票字第一○二六六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強制執行相對人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未獲清 償,經花蓮地院核發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五六號債權憑證, 抗告人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花蓮地院以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一○六九六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向台北地院 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該院一○○年度北 重訴字第三號),經該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相對人就 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五 六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且獲部分勝訴判決,其 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無不合。系爭確認之訴得上訴 第三審,其第二審程序已經準備程序終結,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實施要點,系爭確認之訴審理期間約尚有一 年六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相當於執行金額即 系爭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於 審理期間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七十四萬三千 七百六十五元。裁定准相對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金後,在系爭 確認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資力確有問題,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後 ,相對人可能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受損害,自應將系爭本票面額 加計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列入伊可能受之損害,原裁定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難認相當並確實云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 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至於該項擔保是否相 當並確實,應由原法院審酌客觀情事定之,尚難任憑債權人主觀 之臆測,指其為不當。抗告意旨,徒以其主觀之臆測,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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