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八號
抗 告 人 頂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紹齡
代 理 人 吳俊昇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司
票字第一○二六六號
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強制執行相對人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未獲清
償,經花蓮地院核發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五六號
債權憑證,
嗣抗告人以該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花蓮地院以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一○六九六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向台北地院
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該院一○○年度北
重訴字第三號),經該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相對人就
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案列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五
六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
確認之訴),且獲部分勝訴判決,其
依
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無不合。系爭確認之訴得上訴
第三審,其第二審程序已經
準備程序終結,
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實施要點,系爭確認之訴審理
期間約尚有一
年六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
乃相當於執行金額即
系爭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於
審理期間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七十四萬三千
七百六十五元。
爰裁定准相對人供上開金額之
擔保金後,在系爭
確認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雖以:相對人
資力確有問題,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後
,相對人可能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受損害,自應將系爭本票面額
加計自
發票日起算之利息列入伊可能受之損害,原裁定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
難認相當並確實
云云。
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
金額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至於該項擔保是否相
當並確實,應由原法院審酌客觀情事定之,尚難任憑債權人主觀
之臆測,指其為不當。抗告意旨,徒以其主觀之臆測,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