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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增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大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友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一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 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原裁 定附表一所示動產,已有折舊及損壞,原法院核定該動產於起訴 時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 並以是項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屬過高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該動產價額為二千 五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當否之問題,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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