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增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文大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友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等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一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
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即如原裁
定附表一所示動產,已有折舊及損壞,原法院核定該動產於起訴
時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
並以是項金額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仍屬過高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該動產價額為二千
五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當否之問題,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