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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再 抗告 人 蔡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錦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訴之追 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依 據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協議同意書(下稱 系爭協議同意書),請求相對人將其繼承自訴外人蔡高昌之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移轉予伊;追加依兩造於九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之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同意 書),請求相對人將其繼承遺產中之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達公司)股權半數移轉予伊。經高雄地院以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並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相對人不同意該訴之追加,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其他各款所列之事由,而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追加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追加之 訴與原訴各自所依據之契約關係不同,且各該同意書之簽立時間 相隔十一年之久,難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在 社會生活上有何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自非同 一;而證人謝榮輝第一審法院之證述,並未及於追加之訴之原因 事實,再抗告人復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追加,顯有礙 原訴之終結及相對人之防禦,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 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 。本件再抗告人追加之訴所請求者,為相對人所繼承之美達公司 股權之半數,似與原訴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包含美達公司股權 之遺產予以移轉之訴訟利益重疊;且高雄地院早在一○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就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簽訂之原因事實 予以調查,並詢問兩造及證人李宗輝、蔡錦秀,復有該筆錄足憑 (一審卷第四七頁、四八頁、五二至五三頁、五四頁),則能否 遽認兩訴之主要爭點無關連或共通性?即滋疑問。又高雄地院為 釐清再抗告人於原訴就其依系爭協議同意書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 主張是否可採?曾通知證人即製作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之代書謝 榮輝於一○三年六月十日到庭作庭,再抗告人隨即於同年七月三 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明依先前之卷證資料,追加依系爭股權 讓渡同意書請求之意旨,並於同年月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重申追 加該請求權基礎,有該言詞辯論意旨狀及筆錄可稽(同上卷第九 ○之一至九一頁、九八頁);且高雄地院亦依證人謝榮輝關於系 爭股權讓渡同意書簽訂過程之證述,於該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 五三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否認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為不足採( 見該判決書第四頁十六至十八列),則能否逕謂兩訴之證據資料 不能相互援用?追加之訴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有 可議。原法院未依上開意旨,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認 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不合法,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上 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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