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再
抗告 人 蔡高德
訴訟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蔡錦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訴之追
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依
據
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協議同意書(下稱
系爭協議同意書),請求相對人將其
繼承自訴外人蔡高昌之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移轉予伊;
嗣追加依兩造於九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之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同意
書),請求相對人將其繼承遺產中之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達公司)股權半數移轉予伊。經高雄地院以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並
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相對人不同意該訴之追加,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其他各款所列之事由,而裁定
駁回再
抗告人追加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追加之
訴與原訴各自所依據之契約關係不同,且各該同意書之簽立時間
相隔十一年之久,
難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在
社會生活上有何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自非同
一;而證人謝榮輝第一審法院之證述,並未及於追加之訴之原因
事實,再抗告人復遲至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追加,
顯有礙
原訴之終結及相對人之防禦,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
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
當事人勞費之目的
。本件再抗告人追加之訴所請求者,為相對人所繼承之美達公司
股權之半數,似與原訴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包含美達公司股權
之遺產予以移轉之訴訟利益重疊;且高雄地院早在一○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就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簽訂之原因事實
予以調查,並詢問兩造及證人李宗輝、蔡錦秀,復有該筆錄
足憑
(一審卷第四七頁、四八頁、五二至五三頁、五四頁),則能否
遽認兩訴之主要爭點無關連或共通性?即滋疑問。又高雄地院為
釐清再抗告人於原訴就其依系爭協議同意書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
主張是否可採?曾通知證人即製作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之代書謝
榮輝於一○三年六月十日到庭作庭,再抗告人隨即於同年七月三
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明依先前之卷證資料,追加依系爭股權
讓渡同意書請求之意旨,並於同年月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重申追
加該
請求權基礎,有該言詞辯論意旨狀及筆錄
可稽(同上卷第九
○之一至九一頁、九八頁);且高雄地院亦依證人謝榮輝關於系
爭股權讓渡同意書簽訂過程之證述,於該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
五三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否認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為不足採(
見該判決書第四頁十六至十八列),則能否逕謂兩訴之證據資料
不能相互援用?追加之訴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有
可議。原法院未依
上開意旨,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認
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不合法,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
適用
上
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且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亦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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