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一號
抗 告 人 鴻大鋼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燕如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
件,
聲請退還
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規定,於
當事人撤
回
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甚明。揆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
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
適
用,於同法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九十一條所定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
一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兩造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
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均未聲請
續行訴訟,
有兩造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狀、原法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
憑,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其上訴。
嗣抗告人再於一○四年七月二十
四日具狀撤回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其聲請退還所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自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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