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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一號 抗 告 人 鴻大鋼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如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甚明。揆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 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 用,於同法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九十一條所定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 一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兩造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均未聲請續行訴訟, 有兩造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狀、原法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 憑,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其上訴。嗣抗告人再於一○四年七月二十 四日具狀撤回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其聲請退還所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自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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