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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三號 再 抗告 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九八四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案列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五二號) ,對於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塗銷查封登記之處分,聲明異議,經 該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駁回,復經該法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 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一○三年 七月二十八日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二年度 司票字第二○七五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不動產,經該法院囑託桃園 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雖再抗告人早於一○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即以本票係遭偽造為由,依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一○ 二年六月七日具狀提出起訴證明向桃園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相 對人已對該確認之訴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九七七號),未判決確定,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仍存 在,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續行,將來仍有 繼續執行之可能性,並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則執行法院於一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逕行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之處分,於 法即有未合。因認相對人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將桃園地院裁 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均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法之處理。 惟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係 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 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 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 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 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 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 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查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前,即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並具狀向桃園地院提出起訴證明聲請停止執行,為原法院 所認定之事實,倘相對人未另獲得受訴法院准許其繼續強制執行 之裁定,桃園地院逕行查封,即有未合。乃原法院未究明相對人 有無另聲請受訴法院准許其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遽認執行法院 所為囑託查封登記為合法,其後通知塗銷查封登記之處分為不 合法,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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