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蘭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
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系爭設備價值達新台幣一千零九十九萬元,且屬可分。被上訴人
竟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就全部系爭設備行使
留置權,
拒絕伊取走已逾越伊積欠之租金範圍,且屬於伊執行業務所需之
系爭設備之一部分,係違背
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七
條及第九百三十二條之
強制規定,顯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占有系
爭設備係屬
無權占有,無再向伊收取按約定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以不採納伊之
抗辯,顯判決理由不備且理
由矛盾
云云,為其論據。
查原第二審判決已認定
兩造於系爭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留置權之
要件及範圍,而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曾攜出伺服器,
足認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兩造協議終止契約前,並未
禁止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遭留置之機
器設備有其
所稱之價值,其既積欠被上訴人費用未償,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行使留置權,並請求上訴人按原
約定之收費標準給付費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上
訴人所陳其他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及矛盾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末查上訴人
上訴本院後陳稱: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業務而預先
擬定,伊就該
定型化契約之各項約款並無表示意見之機會,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係屬無效。原審未審究系爭契約第
二十條第二項約定之適法性,逕採為裁判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
核屬新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
二項
準用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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