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張春桂
廖佳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調謀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潘維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二月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與上訴人
張春桂、廖佳玲分別簽立
買賣契約,依序購買
渠等所有坐落桃園
縣○○鄉○○段○○○○○○○○○號及三一地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並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以
擔保第三期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四千
二百十四萬九千元、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元之給付,
惟上訴人
須待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後,方得請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迄今仍
為乙種工業區,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
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
司票字第八八四四、八八四五號民事
裁定主文第一項依序所示上
訴人張春桂、廖佳玲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
非偽造、變造,亦無票據法第十三條、第
十四條之
抗辯事由,即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爭執,屬票據權利以
外之抗辯事由,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
債務人
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訴。伊已依
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
書及買賣契約,依都市變更程序,經允許將系爭土地由乙種工業
區變更為可做商業使用之產業專用區,被上訴人未依合作協議書
第三條提出開發計劃,報由內政部核定,其給付尾款之條件應視
為已成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張
春桂、廖佳玲依序擔任負責人、
監察人之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與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鴻
泰公司)簽訂委辦契約書,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二十二筆七種
工業區土地,委託鴻泰公司辦理都市計劃變更為產業專用區。
嗣
張春桂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國億(下稱三方)於同年十二月十
三日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就
渠等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十筆土
地,
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合作興建
房屋。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及特約事項分別約定,三方同意
除依法應設置之公設用地外,其餘可建土地,應合法充分利用,
興建之房屋,除經三方同意保留者外,均對外出售;協議書之執
行,
包括但不限於土地規畫、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鳩工覓
材、營造施工、房屋銷售等事宜,均由被上訴人、王國億(專門
從事
不動產投資開發業者)共同執行,但張春桂有監督及建議的
權利;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
,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百分之七十,容積
率為百分之四百二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發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款之擔保。上訴人已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核算被上訴人就第
三期款尚有四千二百十四萬九千元、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元未
給付張春桂、廖佳玲。商業區種別區分有中心商業區,建蔽率不
得超過百分之七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百;建成商業區,
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二十;
鄰里商業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百八十。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條件一)之允許使用強度建蔽
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基準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百六十;
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條件二)之允許使用強度建蔽率不得大於百
分之七十,基準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百二十。被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日,以每坪約五十萬元,向張春桂、廖佳玲
購買系爭土地。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得以系
爭買賣契約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票據債務不存在,對抗
上訴人,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系爭
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第三期價金須於系爭土地變更完成為商業區
後給付,特約事項並約定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
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
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二十。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三
月二十二日發布實施為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依林口
特定區都市計劃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為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所明知。系爭土地現已經允許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二條及合作協議書特約事項約定之文義,已明確表示
須待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第三期價金,
上訴人解釋為可作商業使用之產業專用區,尚無足採。前桃園縣
政府、內政部函覆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尚未變
更為商業區或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日後亦不得變更為商業區,被
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即第三期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亦無故意不依約履行而阻止條件之成就。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查張春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日,與王國億訂立合
作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及合作協議書均訂有特約事項,載明買
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
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
之四百二十;簽約時,被上訴人及王國億之專業係從事不動產投
資開發,知悉系爭土地正辦理工五工業區乙工變更為產業專用區
之都市變更程序,並由被上訴人及王國億負責執行;關於建蔽率
為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二十之上限者,僅為第五種
產業專用區(條件二),為商業區所無;系爭土地已經允許變更
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上訴人抗
辯: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後給付第三期尾款之真
意,係指變更為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四百二十之第
五種產業專用區等語,是否全無足取,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原審謂須待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第三期
價金,已有未合。次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
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
發生,類推
適用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本院八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
參照)。兩造之真
意,果係約定以變更為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四百二
十之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作為第三期尾款之給付條件,被上訴人
未依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提出開發計劃,報由內政部核定系
爭土地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得否謂其無故意不依約履行,而阻
止尾款之給付,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自非無疑。原審
未遑詳加
勾稽,推闡明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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