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簡壽美
劉國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力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志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壬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
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訂立
租賃
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伊向上訴人承租改制前門牌號碼
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廠區內之廠房及土
地,租用範圍如租約之附圖所示(含位置圖 A:舊廠房十一
格及位置圖 B:廠房前空地),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
二萬元,伊並得通行位置圖 C之車道,進出廠區大門;租賃
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伊應繳納三十六萬元之押租金,租金每次應繳納三個月,另
上訴人要求伊預先開立不記名支票若干張,用以屆期給付租
金。
詎上訴人竟認上述位置 B之廠房前空地約八百餘坪之範
圍
非屬租賃
標的物,要求伊給付該部分之租金或
不當得利。
上訴人未盡交付位置 B租賃物供伊使用、收益之義務,及協
助伊辦理工廠登記等之附隨義務,違反
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
規定,伊已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
訴人應返還同年六、七月份租金二十萬八千元,及自一○二
年二月一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暨因無法返還伊為預付
租金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各三十六萬
元支票五紙,而應依各支票票面金額給付。
爰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伊二百萬八千元,及其中二十萬八千元,自一○二年二
月一日起,另如附表所示各三十六萬元分別自備註欄所示日
期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應僅限於位置圖 A,不含
位置圖B、C。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特
別約定,且伊已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予被上訴人,並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無違反民
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顯無
理由。被上訴人
迄未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電子閘門鑰匙,
亦未辦理點交,租賃標的物仍在其實力支配下,並未完成搬
遷。且系爭廠房因被上訴人租用期間內放置並固定大型機具
及覆工板重物,致地面殘破不
堪;西側鐵捲門、牆面及北邊
牆面、高處照明燈等亦遭毀損,迄未修復,伊得請求
回復原
狀費用、
損害賠償以及因系爭租約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合
計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
人之舊廠房或空地,合計造成伊之損害八百十九萬元。爰就
上開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人於第
一審所提
反訴,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
三、原審以:(一)系爭租約第七條敘載:「契約期間內乙方(
即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
)請求
押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
條件將該土地照原狀交還甲方,乙方不得
異議。」對照第六
條內容,
堪認兩造於締約時
合意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但不得請
求償還押租金等及負原狀交還土地之特別約定
。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第七條並非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租約
之特別約定,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委由律師發函上訴人,通知期前終止契約,表明將於一○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於法尚無不合。系爭租約
既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則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
支票五張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如無法返還時,應償還因支票轉讓、提示兌現而受有之利
益,自屬有據。上開支票因轉讓
第三人或已兌領而無法返還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無法返還所受利益一百八十萬
元,及分別就上訴人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日
(詳附表備註欄)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不
得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及逾越租賃範圍為
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違約之損害八百十九萬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返還被上訴人預付之租金。另上訴人於原審始主張以
被上訴人應給付或賠償違約之損害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十
二元、八百十九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被上訴
人辯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從未提出抵銷之抗辯,於原審始提
出此項新攻擊
防禦方法,
於法不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
前
揭抗辯後,仍未就其抵銷之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
予以釋明,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其抵銷之主張,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八日遷離系爭租賃廠房,為兩造
所不爭,上訴人雖不同意終止租約,
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租
約第七條約定行使權利,自不因上訴人不同意而影響終止之
效力。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繳納同年六月、七月份之
租金二十四萬元,則扣除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所多使用八
天,所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萬二千元,上訴
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二十萬八千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上開金額本息,
於法有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容有缺漏,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次
按
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二項所
明定。惟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
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
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
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
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
之評價。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
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
條立法理由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以伊並無違反民
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顯無
理由
云云,為其主要之抗辯理由。而其於第二審所提出之
上
揭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
明之範圍,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
,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
價。又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
出者,亦
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
將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再當事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
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補正,應予以
裁
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原審以其於第二審程始提
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經釋明,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予以駁回,尚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