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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簡壽美       劉國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上訴 人 志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 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訂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上訴人承租改制前門牌號碼 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廠區內之廠房及土 地,租用範圍如租約之附圖所示(含位置圖 A:舊廠房十一 格及位置圖 B:廠房前空地),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 二萬元,伊並得通行位置圖 C之車道,進出廠區大門;租賃 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伊應繳納三十六萬元之押租金,租金每次應繳納三個月,另 上訴人要求伊預先開立不記名支票若干張,用以屆期給付租 金。上訴人竟認上述位置 B之廠房前空地約八百餘坪之範 圍屬租賃標的物,要求伊給付該部分之租金或不當得利。 上訴人未盡交付位置 B租賃物供伊使用、收益之義務,及協 助伊辦理工廠登記等之附隨義務,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 規定,伊已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 訴人應返還同年六、七月份租金二十萬八千元,及自一○二 年二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返還伊為預付 租金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各三十六萬 元支票五紙,而應依各支票票面金額給付。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伊二百萬八千元,及其中二十萬八千元,自一○二年二 月一日起,另如附表所示各三十六萬元分別自備註欄所示日 期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應僅限於位置圖 A,不含 位置圖B、C。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特 別約定,且伊已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予被上訴人,並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無違反民 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顯無 理由。被上訴人未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電子閘門鑰匙, 亦未辦理點交,租賃標的物仍在其實力支配下,並未完成搬 遷。且系爭廠房因被上訴人租用期間內放置並固定大型機具 及覆工板重物,致地面殘破不;西側鐵捲門、牆面及北邊 牆面、高處照明燈等亦遭毀損,迄未修復,伊得請求回復原 狀費用、損害賠償以及因系爭租約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合 計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 人之舊廠房或空地,合計造成伊之損害八百十九萬元。爰就 上開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第 一審所提反訴,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 三、原審以:(一)系爭租約第七條敘載:「契約期間內乙方( 即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 )請求押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 條件將該土地照原狀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對照第六 條內容,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合意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但不得請求償還押租金等及負原狀交還土地之特別約定 。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第七條並非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租約 之特別約定,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委由律師發函上訴人,通知期前終止契約,表明將於一○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於法尚無不合。系爭租約 既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則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 支票五張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如無法返還時,應償還因支票轉讓、提示兌現而受有之利 益,自屬有據。上開支票因轉讓第三人或已兌領而無法返還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無法返還所受利益一百八十萬 元,及分別就上訴人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日 (詳附表備註欄)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不 得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及逾越租賃範圍為 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違約之損害八百十九萬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返還被上訴人預付之租金。另上訴人於原審始主張以 被上訴人應給付或賠償違約之損害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十 二元、八百十九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被上訴 人辯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從未提出抵銷之抗辯,於原審始提 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前 揭抗辯後,仍未就其抵銷之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予以釋明,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其抵銷之主張,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八日遷離系爭租賃廠房,為兩造 所不爭,上訴人雖不同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租 約第七條約定行使權利,自不因上訴人不同意而影響終止之 效力。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繳納同年六月、七月份之 租金二十四萬元,則扣除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所多使用八 天,所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萬二千元,上訴 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二十萬八千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上開金額本息,於法有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容有缺漏,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次 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二項所 明定。惟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 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 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 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 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 之評價。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 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以伊並無違反民 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顯無 理由云云,為其主要之抗辯理由。而其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 揭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 明之範圍,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 ,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 價。又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 出者,亦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 將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再當事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 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 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原審以其於第二審程始提 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經釋明,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予以駁回,尚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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