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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 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九百九十六萬三 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商業往來已有數年,原審共同被告 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議文於民國一○○年八月間持兩造往來 帳目與伊進行會算,會算結果被上訴人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 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伊同意被上訴人分期攤還,被 上訴人即分別開立包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三 十九紙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在內之支票交付,詎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金額共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伊就上開支票雖未於發票日起一年內行使票據權利,然因被上 訴人乃係經由與伊結算後而開立該支票,應認其受有利益,伊依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行使票據上利益償還請求權。 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支票,金額計二十七萬九千三 百元,未為付款,伊得依票據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其中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另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元自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張議文任職於伊公司時,利用公司客戶與上訴人 合作經營礦泉水業,系爭票據均存於張議文與上訴人之間,伊不 知情,其原因關係為張議文業務侵占應返還上訴人之債務,兩造 間並無直接原因之法律關係。伊雖為票載之發票人,然兩造間並 未經過會算,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 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 ,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發票人是否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三十九紙,金額共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經 伊提示均未獲付款,該支票雖已逾發票日一年,然被上訴人因而 受有利益云云,固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 字第六二五九號詐欺刑事案件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之詢問筆錄為證,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 阿美及張議文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法認定張議文係以被上 訴人身分與上訴人合作,及張議文係以個人身分或被上訴人身分 與上訴人會算債務,況上訴人提出之張議文一○○年八月三十一 日出具之同意書上載:「茲因張議文與劉穀華合作…,因存在有 帳款問題未結清,同意在帳款未結清之前由劉穀華先生續經營, 同意人張議文」等詞,暨張議文事後簽發交付一千萬元本票等情 觀之,應可認與上訴人合作者乃張議文個人,尚非被上訴人,即 使張議文係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與上訴人會算,就被 上訴人而言,乃係純粹減少自己之債權來扣抵張議文個人之債務 ,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利益,要難採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 益,則其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 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次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 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 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 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自承其執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三紙,均未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票款共二十七萬九千三 百元及其利息。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款 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 查證人張議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係證稱:「(問:關於百 味香(即被上訴人)要擴張酒廠部分,你有無跟告訴人(即劉穀 華)借款?)答:我不否認百味香有跟告訴人調過錢。(問:你 是否承認尚欠告訴人一千四百多萬元的債務?)答:我不知詳細 的數字,我有欠告訴人錢,因為我在外收票據後,由百味香整理 帳目,再開百味香的票及我的票給告訴人」等語,則張議文似未 否認被上訴人因擴廠需要而向劉穀華調借款項,其所稱「伊有欠 告訴人錢」,究係指被上訴人或張議文個人,即滋疑義,應有究 明之必要。原審遽認張議文係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與 上訴人會算,乃純粹減少自己之債權來扣抵張議文個人之債務, 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殊嫌率斷。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提 出兩造另案即原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給付票款事件 判決,上載「...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 合作礦泉水生意多年,應付水廠之款項都是由被上訴人先墊付, 惟貨款則都是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收取,故兩造合作模 式都是由上訴人收取貨款後再會算給付利潤及代墊款予被上訴人 等情,亦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上訴人就會算部分雖 有爭執,然兩造既係合作關係,就相關帳目自有會算之必要,再 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資料確有記載『峰泉』,並列明銷貨 資料,如非張議文提出予被上訴人會算,被上訴人如何能有上開 帳簿資料?而觀之該帳簿資料確有載明『欠』峰泉之金額,另再 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對談內容之錄音譯文資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對談過 程中亦不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錢,且上訴人若非確實積欠被上訴 人前開欠款,實無簽立多達八十二紙之支票以確保還款內容而長 期未予爭執之理,是由上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就 系爭貨款已與張議文會算,並未欠上訴人系爭貨款,而係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有欠款等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堪予採信.. .」(見第一審卷㈡第九○頁背面),似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合 作經營事業而有債權債務糾紛,經會算後被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 票據作為憑證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 示支票票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元本息): 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 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四條及第一百 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 之前提要件。至於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乃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 之規定。原審以上訴人就該三紙支票未為付款之提示,不得向被 上訴人為付款之請求,爰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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