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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旭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華 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被 上訴 人 張派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下稱承揚公司) 請求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及上訴人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下稱彰銀中山北路分 行)給付票款之本訴繫屬中,於第一審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上 開本訴之結果將侵害其權利,乃以該事件之兩造承揚公司、皇昌 公司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承揚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 造當事人皇昌公司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讓訴外人北宜塗裝有限公司(下稱北宜 公司)對皇昌公司最後一期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 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因訴外人陳連成持偽造之北宜公司及負 責人印鑑向皇昌公司領取皇昌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 發,以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 三十三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陳連成並於系爭支票偽 造背書後將之轉讓予承揚公司。皇昌公司對北宜公司之債務因清 償而消滅,致損害北宜公司之債權,進而損害伊之債權。又承揚 公司因係不法取得系爭支票之占有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四條及票據與債權讓與契約關係,求為㈠確認承揚公司對於皇昌 公司、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命 承揚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㈢命皇昌公司或彰銀中山北路分 行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之判決。 承揚公司則以:北宜公司代表人王維國已將皇昌公司工程款債權 交由執行業務股東陳連成向皇昌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完畢,並用 以支付北宜公司應付帳款,已無可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 訴人主張受讓自北宜公司對皇昌公司之債權,因債權轉讓不合法 ,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其請求主參加訴訟,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承揚公司於第一審 提起之本訴,係以皇昌公司、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為被告,主張其 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其二人給付二 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任一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他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開訴訟雖係行簡易訴訟程序, 惟被上訴人於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對於皇昌公司之請求權為票 據關係與債權讓與契約關係,訴訟標的金額為二百三十一萬七千 三百三十三元,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改行通常程序,該主參 加訴訟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以外之請求權,訴訟標 的金額高於該條所定金額,不得行簡易程序,自應適用通常程序 ,第一審仍將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以簡易程序合併辯論,未予裁定 改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主參加訴 訟與本訴各為獨立之訴訟,本得各別辯論及裁判,本訴之訴訟代 理人僅就本訴範圍內得為訴訟代理,不包括對主參加訴訟之訴訟 代理。因本訴第一審原告即承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曾怡靜律師, 本訴第一審被告皇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鈺華律師,複代理人陳 威智律師,本訴第一審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之訴訟代理人為王 仁禾、簡國憲。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參加訴訟後,除皇昌 公司就主參加訴訟另行委任黃鈺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外,餘則未 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逕由本訴之訴訟代理人為主參加訴訟行為 ,致承揚公司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於主參加訴訟之第一審程序未 經合法代理,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 違背法令,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承揚公司勝訴之判決,改判發回 第一審法院。 按主參加訴訟係三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 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 定,須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為避免裁判 矛盾,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 合併辯論及裁判。依此,主參加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本訴原、被告 ,或主參加訴訟人,以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者 ,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中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當事 人,本訴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判決之全部,即均成為上訴審審判對 象。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 ,法院固得為相異之裁判,但如有合一確定必要者,為避免裁判 矛盾,即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亦即原審審判範圍自及於本訴部 分。本件第二審上訴係由主參加訴訟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依上 說明,上訴效力及於本訴部分,原審自得就本訴部分為審理裁判 。其次,主參加訴訟部分,原審認其類型屬通常訴訟程序,第一 審以簡易訴訟程序行之,且因主參加訴訟係另一訴訟程序,第一 審本訴原告承揚公司,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之訴訟代理人,未 受合法委任而不具主參加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權資格,卻為主參 加訴訟程序權之實施,主參加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此外,因主參 加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其所實施之訴訟程序,是否因而影響本 訴程序之實施(例如是否合於主參加訴訟要件),未經實體審理 ,亦無從預為判斷,為避免本訴與主參加訴訟裁判結果之相互矛 盾,自亦有將第一審本訴判決結果同予廢棄之必要。再訴訟程序 之重大瑕疵,除當事人已合意由原法院審理外,為維護兩造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亦有將本訴及主參加訴訟,均發回第一審更為審 理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理由雖未盡相同,但不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本件發回第一審後,究依簡易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應由受發回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併此指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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