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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曾雅靜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黃泓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柳劍山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雇主解僱勞工時 ,基於誠信原則,有同時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實及法律規定 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解僱通知書未合法記載解僱事由,未盡同時 告知解僱具體事實之義務,有違誠信原則,合法;又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規定二日以上病假應檢具證明,劣於勞工請假規則第 十條「……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之規定,應不予 適用。原判決竟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認被上訴人已依法告 知解僱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勞工請假規 則第十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 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明 揭雇主得要求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則僱主除 個案要求請假證明文件外,自得訂定應提出請假證明文件之通案 規定,供作勞工請假之準則。原審認上訴人為公家機關工友,依 工友管理要點第十一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 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要 屬對於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知悉 其係因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 上遭解僱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且本件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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