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曾雅靜
訴訟
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黃泓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柳劍山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雇主解僱勞工時
,基於
誠信原則,有同時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實及法律規定
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解僱通知書未合法記載解僱事由,未盡同時
告知解僱具體事實之義務,有違誠信原則,
尚非合法;又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規定二日以上病假應檢具證明,劣於勞工請假規則第
十條「……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之規定,應不予
適用。原判決竟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認被上訴人已依法告
知解僱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按勞工請假規
則第十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
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明
揭雇主得要求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則僱主除
個案要求請假證明文件外,自得訂定應提出請假證明文件之通案
規定,供作勞工請假之準則。原審認上訴人為公家機關工友,依
工友管理要點第十一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
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要
屬對於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知悉
其係因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
上遭解僱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
涉。且本件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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