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再
抗告 人 新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俊哲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
羅翠慧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魏小嵐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
三年度簡抗字第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三五號
駁回其
上訴之裁定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三項規定,以其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為黃永
錡,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相對人為送
達,應向黃永錡為之。黃永錡設籍基隆市○○區○○路○巷○○
○號六樓,台北地院依該地址送達第一審判決予黃永錡,經於民
國一○三年八月四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
並於當日經黃永錡之母黃田玉清領取。相對人係於一○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未逾期。
爰裁定廢棄台北
地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三五號裁定。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
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
對人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二、三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可稽(見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卷
九頁),
嗣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將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三五
號判決依
上開地址對相對人為送達,於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由
該址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參(見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
卷二四頁),該判決自於
斯時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原法院見未及
此,遽謂上開判決係於一○三年八月四日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黃永錡,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尚未逾期,以
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三五號裁定,自有未
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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