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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再 抗告 人 新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哲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魏小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 三年度簡抗字第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三五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三項規定,以其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為黃永 錡,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相對人為送 達,應向黃永錡為之。黃永錡設籍基隆市○○區○○路○巷○○ ○號六樓,台北地院依該地址送達第一審判決予黃永錡,經於民 國一○三年八月四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 並於當日經黃永錡之母黃田玉清領取。相對人係於一○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未逾期。爰裁定廢棄台北 地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三五號裁定。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 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 對人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二、三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卷 九頁),嗣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將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三五 號判決依上開地址對相對人為送達,於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由 該址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 卷二四頁),該判決自於斯時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原法院見未及 此,遽謂上開判決係於一○三年八月四日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黃永錡,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尚未逾期,以 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三五號裁定,自有未 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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