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純貞
代 理 人 樊仁裕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年度抗字第二五號)及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
當事人
以確定裁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
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或送達時起
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規
定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二五號確定裁定,均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查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九
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
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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