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代 理 人 樊仁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年度抗字第二五號)及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 以確定裁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 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或送達時起 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規 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二五號確定裁定,均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九 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 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