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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復盛 兼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 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仲傑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銀行)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唐榮鐵公司)間請 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台灣銀行為唐榮鐵公司之董事 ,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唐榮鐵公司。 而唐榮鐵公司之監察人為鍵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華 公司)、沈華榮、盧信昌三人,應由渠等三人全體共同為唐榮鐵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唐榮鐵公司不服高雄高分院一○一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雖黃景聰(鍵華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 、沈華榮代表唐榮鐵公司提起上訴,惟盧信昌為台灣銀行之控股 公司即台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若於上開事件代表 唐榮鐵公司,將有利益衝突,故未於上訴狀及律師委任書簽名或 蓋章,經催告仍不置理,自有為唐榮鐵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聲請人唐榮鐵公司為上開事件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上開判決 影響其權利義務;聲請人王乃民律師為唐榮鐵公司於上開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均有利害關係,因聲請選任唐榮鐵公司企業工會之 代表人張仲傑為唐榮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唐榮鐵公司書函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選任張仲傑於本件訴訟為唐榮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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