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張復盛
兼
訴訟代理人 王
乃民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
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
上訴,聲請
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仲傑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銀行)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唐榮鐵公司)間請
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台灣銀行為唐榮鐵公司之董事
,
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法應由
監察人代表唐榮鐵公司。
而唐榮鐵公司之監察人為鍵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華
公司)、沈華榮、盧信昌三人,應由
渠等三人全體共同為唐榮鐵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嗣唐榮鐵公司不服高雄高分院一○一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雖黃景聰(鍵華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
、沈華榮代表唐榮鐵公司提起上訴,
惟盧信昌為台灣銀行之控股
公司即台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若於
上開事件代表
唐榮鐵公司,將有利益衝突,故未於上訴狀及律師委任書簽名或
蓋章,經催告仍不置理,自有為唐榮鐵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聲請人唐榮鐵公司為上開事件
合建契約之
當事人,上開判決
影響其權利義務;聲請人王乃民律師為唐榮鐵公司於上開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均有利害關係,因聲請選任唐榮鐵公司企業工會之
代表人張仲傑為唐榮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唐榮鐵公司書函為證,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爰選任張仲傑於本件訴訟為唐榮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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