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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 1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一號 聲 請 人 李佶霖 上列聲請人因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與古步田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 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 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與古步田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及古步田均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之股東,伊原係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全菱公司前於民國一○○年間召開股東會無法選出 新任董事長,經伊聲請法院選任會計師田乾隆為該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嗣全菱公司對古步田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後,古步田即 不再出席股東會,致無法改選全菱公司之董事長,本年度全菱公 司之股東常會亦因古步田不出席而流會。茲因全菱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田乾隆已向法院聲請辭任獲准,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而 全菱公司就本件訴訟又必須經由合法程序委任律師,俾就古步田 之上訴進行答辯,伊為全菱公司之股東而為利害關係人,為利訴 訟進行,避免久延遭受損害,聲請為全菱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菱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司字第四○一、四一八號裁定、 開會通知單及全菱公司一○四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並有台 北地院一○四年度司字第一四九號裁定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審酌聲請人為全菱公司之股東並為前任董事長,熟悉該公司 各項事務,認以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為全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為適當。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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