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一號
聲 請 人 李佶霖
上列
聲請人因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與古步田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
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
號),提起
上訴,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與古步田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及古步田均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之股東,伊原係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全菱公司前於民國一○○年間召開股東會無法選出
新任董事長,經伊聲請法院選任會計師田乾隆為該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
嗣全菱公司對古步田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後,古步田即
不再出席股東會,致無法改選全菱公司之董事長,本年度全菱公
司之股東常會亦因古步田不出席而流會。茲因全菱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田乾隆已向法院聲請辭任獲准,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而
全菱公司就本件訴訟又必須經由合法程序委任
律師,俾就古步田
之上訴進行答辯,伊為全菱公司之股東而為利害關係人,為利訴
訟進行,避免久延遭受損害,聲請為全菱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
情,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全菱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司字第四○一、四一八號裁定、
開會通知單及全菱公司一○四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並有台
北地院一○四年度司字第一四九號裁定
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爰審酌聲請人為全菱公司之股東並為前任董事長,熟悉該公司
各項事務,認以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為全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為
適當。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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