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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 1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二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 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九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下稱嘉義分會)確實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五條 及法律扶助法第十條第五款規定審查,並明載已符合該法無資力 之資格審查,始准予法律扶助。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 六號裁定意旨,原確定裁定已有違反法令之情,且原確定裁定先 謂法院就未准予法律扶助者,仍得審查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扶 助要件,嗣又謂依伊提出之書證,不足釋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或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訴訟救助之 准駁不宜以單一標準為據,除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 生活需要外,亦應斟酌當事人訴訟之性質,應繳納訴訟費用之多 寡,以為判斷。而聲請人於民國一○二年度受給付總額,於第一 審補繳訴訟費用後,所餘已低於一○二年度國人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伊於一○三年度收入零元,故於聲請訴訟救助時,經濟狀況 及信用技能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未加以斟酌, 並核實究明本件是否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遽為其不利之論 斷,自有適用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三條 與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五條等之規定顯有錯誤情 形,且多所矛盾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無資力者得 聲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民國一 ○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六十三條所 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 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 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 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准許聲請救助。查本 件聲請人對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於第二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隨即聲請嘉義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並以其業經嘉義分會准予扶助為由,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以:嘉義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關於資力 部分記載「雖不符合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但屬勞 動部委託案件,故准予扶助。……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 無法清楚陳述住戶資力狀況……」等語。該分會既認聲請人並非 無資力之人,竟准許法律扶助,顯與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 不合,尚難據此即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仍應就其有無資力予以調 查。而其曾於一○三年三月十七日、一○四年二月二日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三萬六千一百十元,有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足憑,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一○二、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不足以釋明其於繳費後經 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至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係因相較於資 方,勞方常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有鑒於權利事項之勞資 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常需花費相當之 費用,為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除規定勞資爭議處理 法,並針對扶助對象、內容、方式及委託辦理事項等,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該辦法,擴大其扶助範圍,包括生活費、律師酬金等, 該辦法認定無資力,自難與聲請訴訟救助同視,聲請人指原確定 裁定不准其聲請訴訟救助,有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有 誤會。末查,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 為相反之諭示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不應准許,而於主文諭知聲請駁回,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 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謂原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 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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