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二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
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九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下稱嘉義分會)確實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五條
及法律扶助法第十條第五款規定審查,並明載已符合該法無
資力
之資格審查,始准予法律扶助。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
六號裁定意旨,原確定裁定已有違反
法令之情,且原確定裁定先
謂法院就未准予法律扶助者,仍得審查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扶
助要件,
嗣又謂依伊提出之書證,不足釋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或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訴訟救助之
准駁不宜以單一標準為據,除斟酌
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
生活需要外,亦應斟酌當事人訴訟之性質,應繳納訴訟費用之多
寡,以為判斷。而聲請人於民國一○二年度受給付總額,於第一
審補繳訴訟費用後,所餘已低於一○二年度國人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伊於一○三年度收入零元,故於聲請訴訟救助時,經濟狀況
及信用技能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未加以斟酌,
並核實究明本件是否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遽為其不利之論
斷,自有
適用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三條
與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五條等之規定
顯有錯誤情
形,且多所矛盾
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無資力者得
聲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民國一
○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六十三條所
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
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
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
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准許聲請救助。查本
件聲請人對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於第二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第三審
上訴,隨即聲請嘉義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並以其業經嘉義分會准予扶助為由,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以:嘉義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關於資力
部分記載「雖不符合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但屬勞
動部委託案件,故准予扶助。……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
無法清楚陳述住戶資力狀況……」等語。該分會既認聲請人並非
無資力之人,竟准許法律扶助,顯與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
不合,尚難據此即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仍應就其有無資力
予以調
查。而其曾於一○三年三月十七日、一○四年二月二日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三萬六千一百十元,有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
足憑,其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一○二、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不足以釋明其於繳費後經
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至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係因相較於資
方,勞方常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有鑒於權利事項之勞資
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常需花費相當之
費用,為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除規定勞資爭議處理
法,並針對扶助對象、內容、方式及委託辦理事項等,授權
主管
機關訂定該辦法,擴大其扶助範圍,包括生活費、
律師酬金等,
該辦法認定無資力,自難與聲請訴訟救助同視,聲請人指原確定
裁定不准其聲請訴訟救助,有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有
誤會。末查,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
為相反之
諭示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不應准許,而於主文諭知聲請駁回,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
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謂原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
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對之聲請再審,要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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