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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旗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 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 決)就系爭貨物貨櫃裝櫃程序之認定、系爭貨物調包手法之判斷 與卷證不符;以不具形式真正之檢定報告作為證據;未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表示意見;認定系爭貨櫃通關時間有邏輯 錯誤,顯然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 原確定裁定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主要論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 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第一審以 系爭貨櫃裝櫃時之重量與在馬尼拉港過磅之重量相差甚大,依證 人李忠和之證詞、Peter 之宣誓書及馬尼拉港口管制區現場地圖 、空照圖,可見系爭貨櫃不可能在離開出賣人倉庫後至馬尼拉港 過磅前之運送途中被調包。另以系爭貨櫃之裝櫃照片、買賣契約 第七條約定、證人李忠和證言及付款紀錄,可知系爭貨櫃之櫃門 四周並無封條,僅拉桿上有紙封條,於離開出賣人倉庫前有過夜 ,櫃門內之螺栓被轉鬆,螺帽塗黏膠等情,因認系爭廢銅係在裝 入貨櫃後未離開出賣人倉庫前被調包,並非被上訴人承保範圍( 即離開出賣人馬尼拉倉庫至上訴人高雄倉庫)內所發生之保險事 故,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詞 ,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無非就 事實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背經驗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 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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