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清旗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
度
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
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
決)就
系爭貨物貨櫃裝櫃程序之認定、系爭貨物調包手法之判斷
與卷證不符;以不具
形式真正之檢定報告作為證據;未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表示意見;認定系爭貨櫃通關時間有邏輯
錯誤,顯然違反經驗及
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情。
原確定裁定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
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為其主要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
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
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第一審以
系爭貨櫃裝櫃時之重量與在馬尼拉港過磅之重量相差甚大,依證
人李忠和之證詞、Peter 之宣誓書及馬尼拉港口管制區現場地圖
、空照圖,可見系爭貨櫃不可能在離開出賣人倉庫後至馬尼拉港
過磅前之運送途中被調包。另以系爭貨櫃之裝櫃照片、
買賣契約
第七條約定、證人李忠和
證言及付款紀錄,可知系爭貨櫃之櫃門
四周並無封條,僅拉桿上有紙封條,於離開出賣人倉庫前有過夜
,櫃門內之螺栓被轉鬆,螺帽塗黏膠等情,因認系爭廢銅係在裝
入貨櫃後未離開出賣人倉庫前被調包,並非被
上訴人承保範圍(
即離開出賣人馬尼拉倉庫至上訴人高雄倉庫)內所發生之保險事
故,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詞
,
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無非就
事實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背
經驗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
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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