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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三號 聲 請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代 理 人 樊仁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 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九○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三一二九○執行事件)已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予拍 定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許聲請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之餘地,因認前程序第二審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乃裁定予以維持。則聲請人以發現新證 據足認三一二九○執行事件未終結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 管轄,不在同條第二項但書之列,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接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三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三五一○號執行事件 )拍賣通知,公告拍賣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 ○號二樓之一等不動產,然於三一二九○號執行事件中,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合法委託之拍賣程序,其所為之拍 賣為無效,該公司於該執行事件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以下之價格拍賣執行標的,與市價間有九億元之價差,相較於三 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所核定之拍賣價格二億六千多萬元 ,如原確定裁定就三一二九○號執行事件,能正確認事用法,即 能廢棄該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為重新拍賣,則三五一○號執 行事件即無執行之必要,原確定裁定認執行程序已終結,以此為 由謂伊不得聲明異議,殊屬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三五一○號執行事件拍賣通知, 係原確定裁定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發現新證物可言,聲請人 執以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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