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
聲 明 人 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永洪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
代理人 陳永記
訴 訟代理 人 陳奕勳
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利家毛刷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等事件(本院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聲明
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
訟。
理 由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
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變更其組織時,變
更前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變更後之公司承受。此觀公司法
第七十七條
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亦明。查本件於第三審上訴
程序中,被
上訴人永洪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刷樂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有台中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附卷
可稽,自
應由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茲據聲明人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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