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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 聲  明  人 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永洪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記 訴 訟代理 人 陳奕勳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利家毛刷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等事件(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 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變更其組織時,變 更前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變更後之公司承受。此觀公司法 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亦明。查本件於第三審上訴 程序中,被上訴人永洪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刷樂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有台中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自 應由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茲據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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