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三號
聲 請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純貞
代 理 人 樊仁裕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
○○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
第六○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接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執字第
三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三五一○號執行事件)拍賣通知
,公告拍賣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
一等
不動產。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五九
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七四五九三號執行事件)中,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合法委託之拍賣程序,其所為之拍賣
為無效,如原確定裁定就七四五九三號執行事件能正確認事用法
,自應廢棄該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原確定裁定竟認該執行程序
為合法,殊屬不當
云云,為其論據。
惟聲請人提出之三五一○號
執行事件拍賣通知,
乃原確定裁定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發現
新證物可言,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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