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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三號 聲 請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代 理 人 樊仁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 ○○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 第六○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接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執字第 三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三五一○號執行事件)拍賣通知 ,公告拍賣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 一等不動產。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五九 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七四五九三號執行事件)中,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合法委託之拍賣程序,其所為之拍賣 為無效,如原確定裁定就七四五九三號執行事件能正確認事用法 ,自應廢棄該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原確定裁定竟認該執行程序 為合法,殊屬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提出之三五一○號 執行事件拍賣通知,乃原確定裁定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發現 新證物可言,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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