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一號
聲 請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強制
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
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
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即告
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
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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