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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一號 聲 請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 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 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即告 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 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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