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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李珮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上訴 人 李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漢彪營造有限 公司、築禾營造有限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伊買賣 價金,分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四紙,金額 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下稱系爭 支票)予伊所指派之訴外人王富加。王富加收取後以自行刻製 之伊公司章蓋印後將系爭支票、伊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蓋印有 伊公司真正之大小章)、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文件交付訴外人林 美桃以換取現金。林美桃取得系爭支票後,委任被上訴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屬新營分行經由票 據交換所提示付款,票款存入林美桃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之帳戶。系爭支票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背面「本支票委任受任人代取款」戳章為日盛銀行承辦人 員即被上訴人李美華所蓋印,其明知系爭支票未經受款人記載委 任取款之文句並親自簽章,竟未遵法令亦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 任由第三人冒用伊名義委任取款,致付款銀行將系爭支票兌付予 他人,已侵害伊之權利。日盛銀行為李美華之僱用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一 百九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辦理系爭支票存款作業時,為確認交易安全 ,徵提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檢視系爭支票 外觀形式上符合票據法規定,已盡注意義務。李美華已查詢確認 上訴人為有效存續公司,負責人未變動。上訴人將公司相關文件 置於公用櫃中供員工視需要取用,其員工侵吞票款致其受有損失 ,屬其與員工間內部問題,與伊無涉。李美華未違反任何規定及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日盛銀行已盡相當注意,無須負僱用人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固不得轉讓,仍不妨 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劃平行線支票並無禁 止委任取款背書或受委託人須限於金融業者之規定,亦無禁止或 限制之必要,其執票人如欲委託他人取款,仍得於支票上載明委 任取款意旨以背書為之,由受託人即被背書人將支票存入其在金 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取款。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為委任取款時 ,付款人於審查符合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由受款人於支票上載 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後,即得付款,並於付款後免除責任。且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 定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定有明文。蓋付款人對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 利人,調查易,況票據為要式證券,對於形式具備之票據,即 可逕予付款,其簽名是否真正,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若 要求付款人負調查之責,將妨礙票據之流通。因此,付款人對於 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既 不負認定之責,則僅受支票執票人委託,代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 金融業者,自亦不負認定之責。查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及為劃平行線支票。依上說明,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 方式,委託林美桃代為提示取款。林美桃辦理系爭支票託收時, 於支票背面加蓋戳章載明:「本支票委任受任人代取款」於委任 人處有上訴人蓋章,林美桃於受任人處蓋章,為兩造所不爭。形 式上已具備受款人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之委任取款要件,日 盛銀行代向系爭支票之各付款人請求付款,並無不合。銀行公會 制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十一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 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 ○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 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 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 予照付」旨在明確劃分提示行與付款行內部相互間之責任歸屬。 使提示行受託代向付款行為請求付款之提示時,應立於付款行之 地位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並非令提示行擔 負較付款行為重之實質審查認定義務。系爭支票是否合於委任取 款背書之要件,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本於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加以 認定之。中央銀行業務局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73) 台央 業字第一八○○號及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74) 台央業字第一 一四五號函稱:「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 1.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2.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 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3.應由受款人於票據 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等語,已經該局於九 十四年一月十日台央業字第○○○○○○○○○○號函停止用 ,為兩造所不爭,該函文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應盡較大注意義務之 依據。林美桃於委託日盛銀行代為提示時,已提出蓋有上訴人大 小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證明文件。李美華 復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上訴人是否仍存續及法定代理人是否 變更等資訊,查詢結果與上開證明文件相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認李美華已盡其形式上審查之義務,難認有何過失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李美華辦理系爭支票之託收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李美華 與日盛銀行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本息,為無 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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