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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海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穆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大樓九 樓與四樓之所有權人,民國八十四年間該大樓各樓層所有權人或 其代表人臨時會議,決議由上訴人與當時四樓之所有權人永華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華旅行社)共用地下二層編號1、2、 6號停車位,應有停車位各為「1.5」,編號2號停車位一向由上 訴人使用,編號6號停車位由永華旅行社固定使用,就編號1號停 車位雙方約定先到先停,後到暫停在1、6號停車位間原屬行車通 道之A空間,並無按月輪流使用編號1號停車位之約定,被上訴人 自八十七年九月間由永華旅行社取得四樓房地所有權後,至一○ 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二層不得在其他公 共區域停放車輛止,繼續上揭使用方式已歷有年所,上訴人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有排除其使用編號1號停車位之情事,兩造係 依上訴人固定使用編號2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固定使用編號6號停 車位,就編號1號停車位先到先停之分管協議而使用,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及分管協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號停車位,返 還兩造共同使用,及自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下 同)三千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6號停車位返還兩造 共同使用,及自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千元,均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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