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海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穆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潘宣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大樓九
樓與四樓之
所有權人,民國八十四年間該大樓各樓層所有權人或
其代表人臨時會議,決議由上訴人與當時四樓之所有權人永華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華旅行社)共用地下二層編號1、2、
6號停車位,應有停車位各為「1.5」,編號2號停車位一向由上
訴人使用,編號6號停車位由永華旅行社固定使用,就編號1號停
車位雙方約定先到先停,後到暫停在1、6號停車位間原屬行車通
道之A空間,並無按月輪流使用編號1號停車位之約定,被上訴人
自八十七年九月間由永華旅行社取得四樓房地所有權後,至一○
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二層不得在其他公
共區域停放車輛止,繼續
上揭使用方式
已歷有年所,上訴人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有排除其使用編號1號停車位之情事,
堪認
兩造係
依上訴人固定使用編號2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固定使用編號6號停
車位,就編號1號停車位先到先停之
分管協議而使用,則上訴人
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及分管協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號停車位,返
還兩造共同使用,及自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下
同)三千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6號停車位返還兩造
共同使用,及自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千元,均不應准
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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